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抓获,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与被害人林某相识,林某表示欲来西安旅游,郭某某称愿意提供住宿。同年10月24日21时50分许,林某从福建来西安,郭某某从火车站将其接至本市北大街滨江商务酒店909号房间,郭某某向林某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但遭到林的拒绝。10月25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趁林某熟睡之机搂抱林某,欲发生性关系,林某反抗,郭文化遂掐住林的脖子对其进行威胁,并强行与林某发生性关系。之后林某借机逃离房间,向酒店服务员求助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郭某某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生物物证∕遗传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辩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其自愿,不构成强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与被害人林某相识,林某表示欲来西安旅游,郭某某称愿意提供住宿。同年10月24日21时50分许,林某从福建来西安,郭某某从火车站将其接至本市北大街滨江商务酒店909号房间,郭某某向林某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但遭到林的拒绝。10月25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趁林某熟睡之机搂抱林某,欲发生性关系,林某反抗,郭文化遂掐住林的脖子对其进行威胁,并强行与林某发生性关系。之后林某借机逃离房间,向酒店服务员求助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郭某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3、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8、生物物证∕遗传鉴定书。9、监控资料调取记录说明。10、被害人门诊病历。11、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12、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林某陈述,现场照片及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晓宁
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