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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351号

(2013)岑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绍北,陈辉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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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高绍北,男,193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城镇北山路××号。委托代理人高平,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梧州市××山区新兴一路××房。委托代理人梁斌,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辉明,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归义镇××社区××街××号。

原告高绍北诉被告陈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金潘担任记录。原告高绍北的委托代理人高平、梁斌,被告陈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绍北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陈辉明驾驶桂DM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归义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11时8分行驶至国道324线1322KM+3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中左转弯横过公路的由原告高绍北驾驶的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高绍北、被告陈辉明及摩托车上乘客罗业美、陈泽宾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辉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绍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罗业美、陈泽宾无事故责任。原告高绍北受伤后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原告高绍北至2012年12月2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8123.8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长期需人护理。2013年1月5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绍北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高绍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123元、护理费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3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请求判令被告陈辉明赔偿93110元给原告高绍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绍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属于非农户口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4、医院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伤势严重;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仍在抢救阶段;6、住院收据,证明原告住院用去的医疗费;7、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情况;8、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伤情;9、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经手术治疗;10、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及手术修补等;11、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61天;12、住院收据,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费用;13、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用去的鉴定费用。

被告陈辉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陈辉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辉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桂DM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陈辉明所有,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辉明垫付了8700元给原告高绍北。

本院认为,被告陈辉明驾驶桂DM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高绍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绍北、被告陈辉明及摩托车上乘客罗业美、陈泽宾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辉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绍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罗业美、陈泽宾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陈辉明与原告高绍北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98123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据证实,并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90天×40元/天=360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0元,原告伤势严重,出院记录载明需要加强营养,被告陈辉明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数额没有异议,予以支持。4、护理费6337元,原告住院90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是原告依法计得,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为非农业居民,生活、居住在岑溪市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年,共计为18854元/年×6年×10%=11312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3000元。7、交通费500元,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陈辉明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所遭受的上述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13287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172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114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陈辉明驾驶的桂DM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陈辉明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2114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陈辉明应先予赔偿21149元给原告高绍北。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11172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陈辉明应先予赔偿10000元给原告高绍北。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1723元,应由被告陈辉明与原告高绍北按上述确定的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陈辉明赔偿50861元(小数点后面不计)给原告高绍北。综上,被告陈辉明共应赔偿82010元给原告高绍北,扣减被告陈辉明已垫付的8700元后,被告陈辉明尚应赔偿73310元给原告高绍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辉明应赔偿人民币82010元给原告高绍北,扣减其已垫付的8700元后,被告陈辉明尚应赔偿人民币73310元给原告高绍北。本案诉讼受理费2128元(缓交),减半收取106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1764元,由被告陈辉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庆坤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