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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樊炳纯诉被告陈子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炳纯,陈子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樊炳纯,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前××小区××2A。

委托代理人:蒙振朝,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子坤,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山××区××村委××号。

原告樊炳纯诉被告陈子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军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炳纯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振朝、被告陈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炳纯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所经营的众兴百货经营部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众兴百货经营部将坐落于金海电力公司简易结构临时用房出租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租期两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每月租金3800元。原告自2011年8月起,使用承租的房屋作为储存用来经营的面粉、挂面、淀粉等食品的仓库。原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众兴百货经营部出租的房屋属随意搭建的简易用房,根本没有任何质量保证,而屋顶漏水及四周墙壁渗水的隐患尤为严重,原告储存的面粉等食品己多次因雨水渗漏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陈子坤尽快维修房屋,从而解决雨水渗漏问题,但被告陈子坤以正在办理房屋合法使用权,待办妥后即及时维修房屋为由,一直未修缮房屋。2012年10月29日,一场强雨侵袭北海市区,由于被告所出租房屋的雨水渗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致使房屋顶部及四周瞬间涌进大量雨水,虽经原告及雇请的工人极力堵漏并转移库存物品,仍造成库存的面粉、挂面、淀粉等货物被雨水浸泡,直接经济损失137686.7元。因被告陈子坤至今拒绝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众兴经营部将乱搭建的违法建筑出租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原告库存货物的损失,完全是由于众兴百货经营部将根本不具备库房条件且没有合法手续的简易房出租给原告,且不履行对出租物维修义务所致,被告陈子坤作为众兴百货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理应对原告此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陈子坤经营的北海市海城区众兴百货经营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陈子坤赔偿原告樊炳纯财产损失137686.7元;3、判令被告陈子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子坤经营的众兴百货经营部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相片,证明被告出租违法建筑且不尽维修房屋义务,致使原告的货物大量被水浸泡,经济损失巨大;3、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仓库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货物损失情况;4、订货单、收据、送货单、入库单、出库单等票据,证明原告损失货物的出厂价格及相关运货、装卸费用等;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陈子坤是北海市海城区众兴百货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

被告陈子坤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租我方的仓库是用来储存粮食,原告用来储存粮食我并不知道,况且原告不是合格的粮食储存商,我公司的仓库亦不具备合格的粮食储存条件,只是简易的出租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要求我方将简易的出租房改装成合格的粮食储存仓库,原告在租赁两年时间来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对仓库进行改良,原告认为有排水问题应该找政府解决,而且原告的损失只是一面之词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原告及北海2012年10月29日降了一场大雨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方同意,但不同意原告关于赔偿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子坤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只是原告非法储存粮食而已,损失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5份证据与本案诉辩事由均具有一定关联性,而且被告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上述为定案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子坤系北海市海城区百货众兴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2011年7月25日,众兴百货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将坐落于金海电力公司简易结构临时用房出租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租期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月租金3800元。为此原告自2011年8月起,使用该简易结构临时用房储存自己经营的面粉、挂面、淀粉等食品。2012年10月29日,北海一场强降雨致使原告存放于简易结构临时用房的面粉、挂面、淀粉等部分货物被雨水浸泡,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子坤协商赔偿问题,但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过本院释明,原告解释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37686.7元包括房租61560元及部分财产损失,理由是被告出租的是违法建筑,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所收取的租金应该返还给原告,另原告考虑到财产损失是因为特殊的天气造成的,故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部分财产损失;被告则表示同意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认为原告占用讼争房屋那么久,理应参照双方约定的房租标准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为此不同意返还租金给原告,而且原告应将承租房屋及时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坐落于金海电力公司的讼争出租房系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而临时搭建的简易结构临时用房,属违法建筑,因此北海市海城区众兴百货经营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北海市海城区众兴百货经营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确认无效后,原告应将所承租的简易结构临时用房返还给被告,但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合理时间搬离。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实际对该讼争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要求其承担房屋占用费的情况下,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涉及的房屋占用费与房屋租金相抵,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租赁讼争简易结构临时用房时,理应知道该房并不具备储存食品的条件,但其仍将该房用作储存面粉、挂面、淀粉等货物的仓库,为此其对于2012年10月29日大雨造成的货物损失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该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具有过错为由,请求被告返还租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炳纯于2011年7月25日与北海市海城区众兴百货经营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二、原告樊炳纯须将坐落于金海电力公司的简易结构临时用房返还给被告陈子坤。

三、驳回原告樊炳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计1526.5元,由原告樊炳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