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被告整天赌钱,欠下很多赌债,被告无正当职业且对家庭没有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多次为了被告赌博的事情争吵。2011年12月,被告突然丢下家庭离家出走,原告无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并建��恋爱关系。2009年2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育有一子余某甲。被告婚后常在外赌博,2011年12月24日左右,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再也没有联系到过被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双方在,2009年8月6日,被告余某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以及附加险“泰康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每期保险费合计5035元,保险金额为95000元,交费期间为2009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4日,保险期间为终身,该保险合同现有现金价值9448.46元。2010年8月5日购置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90400元。2011年1月26日,余某某向紫金农商银行通过短期农户其他贷款的方式贷款50000元,该款已于2012年1月17日还清。2011年12月12日,余某某向侯传才借款3200元(已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六合结字010900873号结婚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紫金农商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如下:1、要求享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内所有的现有现金利益。2、余某某向紫金农商银行通过短期农户其他贷款的方式贷款50000元,侯某某已归还,要求余某某承担一半。3、2010年8月5日购置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已被余某某出售,要求分得一半出售价款。4、余某某向侯传才借款3200元,侯某某已归还,要求余某某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余某某银行贷款的50000元及向侯传才借款3200元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侯某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予以归还应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是具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余某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缴纳费用应当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保险现有现金价值9448.46元,根据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本院认为余某某可以继续享有该保险权益,但应向侯某某应支付6000元作为经济帮助。关于北京现代轿车,侯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车辆出售价格,因此对分割该车辆出售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某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三)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余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余某甲由原告侯某某抚养。被告余某某自2013年2月起至余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三、被告余某某名下的“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权益归被告余某某所有,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6000元。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 判 长 李九俊
代理
审判员 仝 鑫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