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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75号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经营牵手婚庆店。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晋J×××××号长城牌轿车,沿离石区滨河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区公安局家属院附近路段时,将其前方正在扫街的环卫工人李保连碰撞,致李保连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保连经送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现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杨建峰、林彦志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车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杨建峰、林彦志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车碰撞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润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霍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