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良成,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忠发(又名高守正),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彭良成与被上诉人高忠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良成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2012)黔方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5月11日,被告将其坐落于大方镇路塘村二组菖蒲田的房屋承包给我修建,双方签订了《建造房屋协议书》。建完房后,被告未全额给付建房工资。2006年12月12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我工资8,000.00元,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资并支付利息。原审查明:200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造房屋协议书》,将被告之弟彭良勋在大方县大方镇路塘村小地名菖蒲田处新建住房的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建造房屋协议书》对建房工资的计价、工程质量要求、工期起止均有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主要建造施工,2006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工资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建房工资8,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约定支付时间。嗣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建房工资2,000.00元,至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6,000.00元。因属原告负责施工的约40平方米的水泥地面浇筑工作原告未实施,原、被告又因其他事务发生纠纷,故被告拒绝给付未支付原告的建房工资。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签订的《建造房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完成建房工程主要工作后,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建造房屋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2006年12月12日,被告彭良成在与原告对建房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彭良成还应支付原告工资8,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8,000.00元的《欠条》,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因此,按照双方的计算,被告所欠原告工资为6,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被告辩称,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参与施工的高鹏向其预支了13,000.00元工资,应从原告所得工资中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是原告,高鹏仅仅是施工人员,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工资时未将高鹏预支的13,000.00元扣除与情理不符,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将参与施工人员高鹏预支的13,000.00元工资在其应支付所欠原告工资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还有约40平方米的水泥地面浇筑工作未完成施工,但该部分工作的工资已计算在被告支付的工资总额内,应予扣除,根据双方对该部分工作应支付的工资的陈述,酌情以300.00元计算后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6,000.00元工资中扣除,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5,70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未明确如被告拒绝支付时应承担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良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忠发建房工资5,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彭良成负担。彭良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上诉理由: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让高鹏借支工程款1.3万元,有借条为证,被上诉人施工中请求算账,因为被上诉人不算高鹏借支的钱,上诉人才欠被上诉人0.6万元。现在涉案工程未完工,没有验收记录不等于合格,所以上诉人拒绝支付欠款0.6万元,涉案房屋大部分不合格甚至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且涉案合同工期已违约。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高鹏向被答辩人借支的1.3万元是得到被答辩人的允许和认可的,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写下的0.8万元欠条中,已扣除了高鹏的借支款。且高鹏和答辩人的预支借条都在被答辩人手上。常理上工程未全部竣工,发包方不可能将全部工程款预付给分包方。被答辩人写下0.8万元欠条就是对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完成的结论。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完工后是否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完工后是否进行结算。
上诉人诉称工程未完工验收,拒绝支付0.6万元的欠款。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造房屋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现金”,未经过验收结算,上诉人就主动向被上诉人写下工程款欠条,既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也不符合常理。故涉案工程款欠条应认定为双方结算后的结果,该欠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上诉人应予履行。且上诉人已履行了欠条中0.2万元的行为也表明了上诉人对该欠条的认可。其次、上诉人于2007年12月已搬入涉案房屋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已搬入涉案房屋居住的行为视为工程质量符合约定,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涉案工程视为质量合格。
上诉人的诉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良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吴建平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