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窜到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和平市场某奶茶店,趁被害人余某买奶茶时,手持镊子伸进余某衣袋里夹取1部HTC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050元人民币),此时被发现,被告人廖某将手机放在地上,逃离现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剑敏(兼)
书 记 员 张 晓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