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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26号

何某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肇庆市鼎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2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害人何某从广州汽车站乘坐前往深圳宝安松X的客车。途中,一自称客运公司员工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强行让被害人何某将装有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0元)的提包放在何某座位上的行李架上。后上述男子见被害人何某已经熟睡遂向同车的被告人何某祥示意。被告人何某祥遂将被害人何某放于行李架上的提包内的笔记本电脑拿出放入自己包中,并将自己包内的黑色表皮书本放入被害人何某的提包内。当车行至宝安松X汽车站停站时,被告人何某祥被坐在旁边的乘客李某存发现并抓住,随即被赶来的民警人赃俱获。涉案电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祥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何某祥供述、被害人何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祥在公共场所采用“掉包”方式成功将笔记本置于自己的包内,已构成犯罪既遂,其关于盗窃未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祥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龚  振  京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幼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