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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049号

朱先存与李邦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存,李邦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049号

原告:朱先存,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李邦茂,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舒城县龙舒职业中专学校转让和变更协议,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元转让费,由于被告一直未积极移交,同时办学许可证被吊销,导致合同履行终止,现起诉要求解除协议,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及利息损失1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代理费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对协议的效力已予确认,协议规定被告只有协助义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被告并非没有履行,只是没有办理成功。收取50000元不是被告个人行为,不是转让费,应是补偿金,是在转让过程中的花费。此案被告主体不合格,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学校转让和变更协议,是经学校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后由被告代表学校与原告签订的,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学校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先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克武

审 判 员  张方林

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