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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77号

胡雪琴与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雪琴,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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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77号

原告:胡雪琴。

被告: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

法定代表人:陆小浓,系该��司总经理。

原告胡雪琴为与被告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帅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雪琴起诉称:原告在余姚塑料城经营塑料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货,至2011年9月底止,共欠原告塑料款100000元,由原告企业员工张剑文经手。原告已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已进账,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帅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税务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已开具税务发票给被告,被告已进账。经调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04437798)已经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认证。被告凌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雪琴与被告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素有塑料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聚乙烯,至2011年9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雪琴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吉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