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北民初字第1104号

宁波舟甬仓储有限公司与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林如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舟甬仓储有限公司,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林如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宁波舟甬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开平。

委托代理人:傅巍曙,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金,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如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如海,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11305215),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雨伞村190号。

原告宁波舟甬仓储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林如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舟甬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林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舟甬仓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814弄95号的仓库、场地等资产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每年租金260万元;如因一方原因导致提前解除合同,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78万元;被告林如海作为担保方。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欠租金338.137万元、水电费23.58万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发函催告,后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但被告至今未付拖欠的费用,请求:

一、判令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38.137万元,水电费23.58万元,违约金78万元,合计人民币439.717万元;

二、被告林如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承包经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从别的单位承租涉案房屋和场地,有权转租给被告的事实;2.《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以及相关的租金及违约条款;3.《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确认解除合同及拖欠的金额。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林如海未提出答辩意见。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原告宁波舟甬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林如海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814弄95号的仓库场地等出租给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每年租金26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押金50万元,押金于合同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后3日内归还;如因一方原因导致提前解除合同,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78万元;被告林如海作为丙方,愿以个人资产为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履行本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无条件承担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约定押金,对约定租金也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确认至2012年8月10日,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租金338.137万元、水电费23.58万元。合同解除至今,因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无力按约支付租金,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确认尚欠原告租金338.137万元,水电费23.58万元,事实清楚,该结算协议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如海在《租赁合同》中作为丙方自愿为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由其对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舟甬仓储有限公司租金338.137万元,水电费23.58万元;

二、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舟甬仓储有限公司违约金78万元;

三、被告林如海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如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林如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审 判 长  欧金铨

代理

审判员  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孙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