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孙伟,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焦吉山,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孙伟与被告焦吉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欠原告汽车修理费及配件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准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吉山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伟举证如下: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焦吉山欠原告孙伟1,100.00元的事实。被告焦吉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焦吉山向原告孙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汽车修理费及配件款1,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修车服务,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汽车修理费及配件款的欠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汽车修理费及配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伟汽车修理费及配件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焦吉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王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