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诗和,西安市城南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蒲林,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聂诗和母亲。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霞,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乾坤。委托代理人刘科峰,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刘浩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路,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聂诗和因与被上诉人刘乾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聂诗和的法定代理人蒲林及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宋霞,被上诉人刘乾坤的委托代理人刘科峰、中财保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09时40分许,被告刘乾坤驾驶陕A×××××号车辆,沿韦曲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7732.6元,其中被告刘乾坤支付原告医疗费7610元。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期间由其父聂晓军进行护理。2012年6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2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乾坤负事故主责,聂诗和负事故次责。20l2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第10022号意见书,结论为:聂诗和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书,证明其受伤治疗花费及伤残等级;提供陕西海峰建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为每月3500元;提供西安市城南中学证明及学生学籍卡,证明原告一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证据经被告中财保险西安分公司质证,对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但只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但对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但对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乾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付,但表示自己目前无经济能力。因双方意见相佐,未能调解。聂诗和于2012年7月15日起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刘乾坤驾车过程中,将他碰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122.6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l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并由中财保险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乾坤对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为未成年人,发生事故,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的各项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中财保险西安分公司对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亦无异议,但只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乾坤驾驶车辆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车辆在中财保险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结合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营养费,无医嘱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可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节,虽原告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但因其为未成年人,无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准;另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一节,依据其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赔付费用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聂诗和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聂诗和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补助费10056元。以上合计12776元;
三、被告刘乾坤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聂诗和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9122.6元(不含被告刘乾坤已付原告医疗费7610)、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600元之90%,即10271元,其余10%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75元,由被告刘乾坤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775元。宣判后,聂诗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一审提交了护理人聂晓军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但原审并未按该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且原审对护理期限仅认定为住院期间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对聂诗和护理费的的判决依据及计算错误;2、聂诗和自幼儿园起就一直跟随父母在西安市生活就学,故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聂诗和的残疾赔偿金显失公正;3、聂诗和就医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明确写明“出院后加强营养”,故原审对聂诗和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及营养费3000元。中财保险西安分公司答辩称:1、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至有自理能力为止,聂诗和的出院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依赖,所以原审对聂诗和护理费的认定是正确的;2、对于未成年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原审对聂诗和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关于加强营养费的证据,原始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的书写,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亦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乾坤答辩称:1、聂诗和在原审提供的护理人聂晓军的收入证明因为没有聂晓军所在单位真实性的相关证据,也没有附纳税证明,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原审按照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以实际住院天数认定聂诗和的护理费并无不当;2、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在西安市长期合法居住的证明,故原审适用农村的标准是正确的;3、营养费部分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聂诗和父母聂晓军、蒲林持有2009年至2012年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派出所发放的西安市暂住证,聂诗和从2007年至今一直在西安市城南中学就读。其余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刘乾坤驾驶的陕A×××××号客车与聂诗和发生交通事故致聂诗和受伤,经认定,刘乾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聂诗和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中财保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对于聂诗和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医疗费、第二项中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第三项中的个项费用及承担比例,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聂诗和针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驳回其营养费的诉请向本院提起上诉,对于聂诗和上诉称其在一审提交了护理人聂晓军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故原审应按该标准计算护理费,因聂晓军未向法院提交与出具证明的陕西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故原审法院按照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标准来计算聂诗和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期限,考虑到聂诗和系未成年人,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天;关于聂诗和上诉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节,虽然聂诗和系农村户口,但其从小学一年级至今一直在在西安市城南中学就读,其系未成年人,生活来源依靠父母,而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聂诗和的教育、日常生活等各项消费支出均在城市,故对于聂诗和上诉请求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聂诗和要求增加营养费的上诉请求,因西安航天总医院出具的原始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予以变更,由中财保险西安分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第三项鉴定费应予单列,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据此,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聂诗和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以上共计40810元;
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4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聂诗和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9122.6元(不含刘乾坤已付聂诗和医疗费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之90%,即8723元,其余10%由聂诗和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聂诗和已预交),由刘乾坤承担1000元,聂诗和承担775元;鉴定费1600元(聂诗和已预交),由刘乾坤承担1440元,聂诗和承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聂诗和已预交),由刘乾坤承担763元,聂诗和承担85元,刘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三项费用直付聂诗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凤
审 判 员 肖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慧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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