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刘某某,女,193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系刘某某美容院的业主。被告黄某某,男,195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系XXX号内从事美容保健服务的业主。被告梁某某,女,197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系某某美容美体苑业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X年X月X日,汉族,住XXX,系某某养生馆业主。身份证号:XX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邵巧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傅馨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宣传和鼓动下,向被告预交钱办了某某保健服务项目金卡,被告承诺原告可以在被告的连锁店即刘某某所经营的XXX号美容院,黄某某经营的XXX号内门面以及梁某某经营的XXX号某某美容美体苑接受服务。2011年3月份,被告便停止向原告提供保健服务,原告花4800元办卡被告承诺100次服务,剩余70次(折款3500元),浴足剩余32次(折款480元)、神火剩余15次(折款1050元)、水浴2次(折款5180元)未做,共计5180元,现要求被告退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5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退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电脑咨询单》三份;证明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所开办的美容院的情况和开办的美容卡是一致的;2、2010年5月31日的《委托书》一份;3、2009年10月6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毛某某、周某某是被告刘某某美容院的工作人员;4、2011年7月18日的《南国今报》剪报;证明毛某某承认了众多顾客在黄某某美容院办卡的事实;5、某某养生馆VIP卡一份;证明卡上记载的地址就是三被告经营的美容院的地址是一致的;6、消费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某某处的消费记录;7、提交2010年2月20日、2010年4月6日的两张《收据》;证明原告交了钱,被告不给提货又不退款。8、某某美容院的各项服务项目《价格表》一份;证明该美容院部分服务项目的价格;9、照片及登记本;证明某某用于记账的刷卡机及登记本。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显示的三个美容院的成立日期,不能证实某某与三被告的关系;证据2、3的委托书不予认可,这是刘某某委托毛某某、周某某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并不能证明这两个人是刘某某美容院的员工;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报纸上所登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能因此证明毛某某、周某某是被告的员工;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记录卡上的内容与诉请事实不符;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没有任何一名被告的签名或者盖章;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该店内所拍。但是,关于价格表,是现在服务项目的价格表,与原告所述的以前的收费项目不一样的。照片上显示的机器,是店里用于消费用的刷银行卡的刷卡机,不是用于记账的。关于登记本,没有意见。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同意上述三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6日的《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已经将名下的美容院承包给被告刘某某,明确约定由刘某某承担美容院的服务和债务问题,美容院现在的实际经营者为刘某某。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免除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责任,应当与被告刘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庭审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某某养生馆VIP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任其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某某养生馆办卡的事实及该卡的适用范围,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只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某某养身馆办卡的事实及该卡的适用范围,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消费记录单,由于该份证据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是否和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6日的定货单,该份证据上已注明是原告支付1520元购买神火卡,和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2010年2月20日的定货单,由于上面未明确注明款项的用途,只是注明原告的总消费金额,本院无法确信是否和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分别在XXX号、XXX号、XXX号经营美容保健服务。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经营的美容院曾使用过“某某”的字号进行经营,被告梁某某使用“某某美容美体苑”的字号进行经营。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7月6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在三份《承包协议》中分别约定,承包方在经营期间,由承包方服务不周造成顾客退卡退产品由承包方自行负责,与发包方无关。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美容保健服务项目后,将三个美容院的字号变更为某某养生馆。并同意原在三被告处接受服务的顾客可以在改名后的新店继续享受服务。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某某分店办理某某养生馆VIP卡。某某养生管VIP卡背面注明:“凭此卡可在某某养生馆的各分店享受服务。”“此卡不作签帐凭证”。被告刘某某在XXX号、XXX号经营的某某养生馆已停止经营。XXX号的某某养生馆仍在经营。毛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某某养生馆的经理。2010年4月6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经营的某某杨生馆某某分店交付1520元办理神火卡,尚剩余15次未消费。另查实,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美容院后,并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仍然借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原来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现原告认为被告停止提供服务,要求将剩余服务项目折合成现金5180元退回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经营的某某办理神火卡消费的事实,原告自认剩余15次(折款1050元)尚未消费。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收受原告的款项后,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相同价值的服务,现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请的神火项目已经消费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返还原告剩余消费款1050元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退还消费款金额超过1050元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经营的美容院后,同意原告可以继续在其改名后的某某养生馆三家分店继续接受服务,并给原告办理了某某养生馆VIP卡。虽然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约定承包经营期间造成顾客退卡、退费等情况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但该约定仅是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仍应当对被告刘某某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刘某某承包经营后,没有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仍然借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向原告返还消费款人民币105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返还消费款10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刘某某承担4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承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巧玲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馨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