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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70号

覃振覃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覃振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承办人:黄香港承办人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黄香港2013年2月25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振覃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振覃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振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覃振覃某乘坐覃上师(在逃)驾驶的摩托车在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翠微市场对面的一家餐馆门前,趁路过的被害人刘某不备,由被告人覃振覃某动手抢走被害人刘某手上的Iphone4手机一部,后逃逸。经鉴定,上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81元。2012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覃振覃某驾驶摩托车搭乘甘副峰(在逃)在珠海市香洲区五洲康城东门路边,趁路过的被害人梁某不备,驾车上前,由甘副峰动手抢走被害人梁某的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16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覃振覃某在中山市坦洲镇被抓获,并从被告人覃振覃某身上缴获被害人梁某被抢手机一部,从覃某身上缴获被害人刘某被抢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振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梁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增值税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振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振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振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振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香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