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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6号

原告黄╳梅与被告何╳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X梅,何X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6号原告黄X梅,女被告何X瑜,男原告黄X梅与被告何X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X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车X洁担任记录。原告黄X梅及被告何X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梅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8日生育儿子何X龙。自从儿子满月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以致产生原、被告双方互不信任,原告被逼于2003年6月25日独自外出务工至今。

原告于2009年7月8日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X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X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灵山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7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X瑜答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X瑜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是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或制作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广东务工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后原告回被告家居住生活,于2003年1月28日生育儿子何X龙。自2003年6月25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期间,被告曾同原告亲属多方查寻原告。2009年7月8日,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2012年12月3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X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黄X梅与被告何X瑜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亦生育了儿子何X龙,有了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化解好矛盾,共同建立和谐家庭,但在本院作出(2009)灵民初字第7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也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12月3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可见,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无和好迹象,长期维持这种关系,均不利于原、被告双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根据原告诉请离婚的原因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何X龙的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何X龙尚未成年(2003年1月28日出生),且儿子何X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继续在被告家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何X龙的抚养费问题,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何X龙的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梅与被告何X瑜离婚;

二、原告黄X梅与被告何X瑜的婚生儿子何X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黄X梅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400元至儿子何X龙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X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陈X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车X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