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嵩山路大河口83号被告人叶某经营的佳润便利店货柜内,查获待售的带有“一粒爽”、“极品伟哥”、“大力金刚”、“金伟哥”、“植物伟哥”、“VIAGRA”标识的药品共计80盒240粒药丸,并将涉嫌销售假药的被告人叶某传唤到案。后经药监部门认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一粒爽等产品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及关于Viagra?SILDENAFILTABLETS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叶某销售假药案药品清单、涉案假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假药尚未最终售出,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查获的假药,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的假药共计240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