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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147号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江文,四川宏升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爱萍,四川宏升律师事务律师助理。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继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萍,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甲。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和打架,每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就没收我的身份证、手机和现金等,而且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对我不信任,无故怀疑我有外遇,对我不尊重。从2009年起我与被告在外打工,天隔一各,没有往来,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宾市裴石乡临江村4组4号房屋各分得50%。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20多年来,我们从来没有打过架,原告生病我还照顾她,给她治病,她出去打工也是我送的。2012年2月原告回家后,因为小事与我闹了点小矛盾,在我回家后两天又出去了,直到现在都没有回家。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提到的房屋全部赠与儿子王某某甲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3日在原南溪县裴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甲(又名王某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继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