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手机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87,000元,两个工作日内偿还,到期未归还。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合作做手机生意,由被告提供手机给原告,原告预先支付货款,这187,000元确实是没有给原告货而欠下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载明收到原告转账人民币187,000元,承诺于两个工作日内偿还。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欠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原告提交欠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被告当庭确认该笔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定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华敏
书记员 朱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