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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安徽时代创美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天门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时代创美包装有限公司,芜湖天门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安徽时代创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宏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亲雪,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天门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位亚,经理。

原告安徽时代创美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天门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楚会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时代创美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天门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3日开始,被告作为供应商陆续向原告供应镀锌扁丝和镀铜扁丝,原告以此生产纸箱,并由其关联公司芜湖红方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红方公司)向芜湖美的电水壶中国公司(下称美的公司)供应纸箱。2011年8月9日,美的公司向红方公司发出《供应商扣罚通知单》,指出红方公司供应的纸箱铜钉氧化生锈,因质量问题检验不合格退货处理,并从货款中扣除590.93元的考核金。由于被告供应的镀铜扁丝不合格,致使原告24165只纸箱无法通过考核,原告对所有不合格纸箱进行报废处理,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4911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51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应商扣罚通知单、异常事故处理单、报废申请表,证明原告的关联公司红方公司向美的公司供应的纸箱因质量问题检验不合格予以退货处理,纸箱不合格的原因为铜钉氧化生锈。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2)鸠民二初字第00514号案件中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抗辩,该院要求原告另行起诉。被告芜湖天门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镀锌扁丝和镀铜扁丝业务,双方约定,被告从2011年4月3日开始陆续向原告供应镀锌扁丝和镀铜扁丝,原告以此生产纸箱,并由其关联公司红方公司向美的公司供应纸箱。至同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累计供货18次,共计货款52025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后因原告未付余款37025元,被告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以被告供应的镀铜扁丝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鸠江区法院已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7025元,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美的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向红方公司下发“供应商扣罚通知单”,称红方公司供应的纸箱不合格予以退货处理,后原告将该批次纸箱及库存纸箱全部按报废处理。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红方公司向美的公司供应的纸箱铜钉氧化生锈是否因被告供应的镀铜扁丝引起;2、原告提供的“异常事故处理单”及“报废申请单”能否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一)关于红方公司向美的公司供应的纸箱铜钉氧化生锈是否因被告供应的镀铜扁丝引起。美的公司向红方公司下发“供应商扣罚通知单”,称红方公司供应的物料有2批次不合格予以退货处理;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镀铜扁丝和镀锌扁丝。被告向原告供应的镀铜扁丝和红方公司供应的纸箱铜钉氧化生锈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还陆续接收被告供应的镀铜扁丝和镀锌扁丝。故红方公司向美的公司供应的纸箱铜钉氧化生锈是否因被告提供的镀铜扁丝引起难以确定。(二)关于原告提供的“异常事故处理单”及“报废申请单”能否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异常事故处理单”及“报废申请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物料不良通知单”上不良描述为“此批物料箱有断裂、生锈、单排斜订等不良现象”,且不良率是30%,而原告将全部纸箱报废处理。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镀铜扁丝和镀锌扁丝,原告以此生产纸箱,并由其关联公司芜湖红方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芜湖美的电水壶中国公司供应纸箱。

原告诉称纸箱铜钉氧化生锈因被告供应的镀铜扁丝引起,且造成经济损失60518.93元的诉讼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时代创美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6元,由原告安徽时代创美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楚会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