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亮,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钟某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钟某亮伙同小周(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油松××××医院门口附近的马路上,以前几天小周的朋友被打为由,将被害人文钢拦下,并采取威胁、殴打、搜身等方式将被害人文钢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抢走。此时,巡逻民警途径该路段,发现有人被殴打后立即将被告人钟某亮抓获,并缴获被抢的手机一部,另一嫌疑人小周则趁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某亮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某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亮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其捡起手机是因手机掉地上怕小周或被害人踩到。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钟某亮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钟某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钟某亮的抢劫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在原审庭审时供认殴打被害人进行抢劫的认罪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诉人钟某亮上诉否认抢劫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钟某亮抢劫后被侦查机关及时抓获归案,并无自动到案情形,其上诉称存在自首情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艾新
审判员 邱彩丽
审判员 姜君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丹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