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3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2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2月5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于同年2月25日恢复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支部书记付某乙家中,为要求批地建猪棚之事与付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用脚将付某乙胸部踹伤。经法医鉴定,付某乙左第5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未有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人付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万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伦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