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杨文香,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夫贵(特别授权),农民。
被告:张卫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戴翔鹄(特别授权),公务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常秀街1250号市港航局管养中心大楼4楼东面。
负责人:高萍萍。委托代理人叶闽闽(特别授权),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东(特别授权),职工。
原告杨文香为与被告张卫荣、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夫贵、被告张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翔鹄、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闽闽、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香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张卫荣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322省道行驶,18时许,在仙居县福应街道下王村路口中,与原告手推着的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仙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文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卫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荣已给付原告13800元,被告张卫荣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卫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026.24元(其中:医药费78654.24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1270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卫荣答辩称: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按50%计算不符合事故认定的情况,事故认定书明显写着原告开着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荣已支付13800元;伙食费与医疗费有重叠,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营养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医药费中。医药费中涉及空调费、伙食费、陪客躺椅费都有异议,丙类药涉及17000元多也有异议。被告张卫荣的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修理费500元无异议;3、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张卫荣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322省道行驶,18时许,在仙居县福应街道下王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左转弯行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2]第C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文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医疗情况: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5.7元;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至8月20日在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57天,又于2012年8月31日在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7037.79元(已经扣除伙食费1020元);其后,原告在仙居××广度乡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0.75元。上述治疗,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77624.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荣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800元。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情况:2012年10月2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文香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右足跟部不全离断,右胫后动脉断裂,右跟骨开放性骨折等损伤;其损伤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杨文香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900元,误工费11564元(118天×98元/天),护理费8820元(90天×98元/天),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摩托车修理损失5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卫荣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卫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4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02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960.24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59726元,即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4922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5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0234.24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张卫荣赔偿28093.7元(70234.24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荣赔偿原告杨文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819.7元(含被告张卫荣已支付的13800元)。
二、对上述款项中的5972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文香(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驳回原告杨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杨文香负担235元,被告张卫荣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张文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徐祖巧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