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538号申请执行人陈晓伟。被执行人陈赞。被执行人闫勇鹏。陈晓伟与陈赞、闫勇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一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陈晓伟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陈赞、闫勇鹏名下事故保证金1000元予以提取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世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