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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247号

原告舒雪芳诉被告母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舒雪芳,母友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舒雪芳,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被告母友斌,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谢河镇。

原告舒雪芳诉被告母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雪芳诉称,2010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11年1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300元整,被告写下了借据,并承诺最多使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母友斌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3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户籍证明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母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舒雪芳借款15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母友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媛

审判员  苏容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