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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26号

谢某某与曾某某、成都市大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谢泽平。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大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祥街168号。法定代表人郭小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迎。被告曾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越。

原告谢泽平与被告曾志鹏、成都市大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出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君,被告大鹏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迎、被告曾志强、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泽平诉称,2012年4月7日,曾志强驾驶车辆将谢泽平撞到,致使谢泽平受伤,手机被毁。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第209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志强负主要责任。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21日谢泽平在成都市金沙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泽平十级伤残。据此谢泽平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误工损失8666.7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鉴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6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鹏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谢泽平相关请求过高,主张的损失不是事实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曾志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谢泽平相关请求过高,主张的损失不是事实部分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曾志强已经垫付医疗费9044.67元、鉴定费730元,请求在本案在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谢泽平相关请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21时30分,曾志强驾驶川ATK3**号出租车沿青羊大道由蜀汉路往金沙车站方向行驶,行至青羊大道与金杨路交叉口时,因观察不足操作不当,将行人谢泽平撞倒,造成谢泽平受伤,川ATK3**号出租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209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曾志强、谢泽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21日,谢泽平在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脑震荡;2.右额部头皮血肿;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额部、右眼眶部、鼻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右上肢石膏外固定门诊随访时适时取除,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2周、1月、3月门诊康复随访。曾志强垫付医疗费9044.67元。2012年7月23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泽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曾志强支付了鉴定费730元。另查明,1.川ATK3**号出租车系大鹏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2.谢泽平自2010年7月起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双清中路40号14栋4单元21号;3.谢泽平生育三个子女,三女魏晓兰生于1995年5月18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15%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金沙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曾志强驾驶川ATK3**号出租车与行人谢泽平相碰,系执行职务行为,其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出租车所属公司大鹏出租车公司承担。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曾志强与谢泽平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曾志强所属大鹏出租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谢泽平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本案中谢泽平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9044.67元。当事人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金额一致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医疗费自费金额为1356.70元;2.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该笔费用是对谢泽平正常膳食以外的补助,故本院认定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即280元(14天×20元/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谢泽平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谢泽平的住院天数及必要陪护人员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300元;5.关于误工费,谢泽平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8666.70元,并提交了青羊区乾坤火锅店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但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有涂改痕迹,谢泽平庭审中所称工资标准与其诉请的工资标准不一致,故对谢泽平提交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对谢泽平要求被告按照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谢泽平未年满六十周岁,尚有劳动能力,故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6017.18元(21118元/年÷365天×104天);6.关于护理费,60元/天×14天=840元;7.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谢泽平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谢泽平主张其女被抚养费4675.50×1年×10%×1/2=233.76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1.鉴定费730元。以上合计56443.62元。由于川AA5F**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8167.97元(9044.67元-1356.70元+280元+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46188.94元(35798元+233.77元+6017.18元+840元+300元+3000元)。平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及鉴定费,该部分费用2086.70元(1356.70元+730元)由谢泽平与大鹏出租车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即谢泽平承担2086.70元×40%=834.68元,大鹏出租车公司承担2086.70元×60%=1252.02元。大鹏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曾志强垫付的9774.67元(9044.67元+730元)应予以品迭。平安保险应向曾志强支付8522.65元(9774.67元-1252.02元),向谢泽平支付45834.27元(8167.97元+46188.95元-8522.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泽平支付保险赔偿金45834.27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志强支付8522.65元;

三、驳回谢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谢泽平负担92元,成都市大鹏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