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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商初字第1027号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连昌、侯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连昌,侯风平,吴建军,徐凤福,宋明华,田瑞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雒玉彬,该信用社职工。被告赵连昌。被告侯风平(系赵连昌之妻)。被告吴建军。被告徐凤福。被告宋明华。被告田瑞芳。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赵连昌、侯风平、吴建军、徐凤福、宋明华、田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昌、侯风平、吴建军、徐凤福、宋明华、田瑞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连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11.413‰,并由被告吴建军、徐凤福、宋明华、田瑞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风平向原告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确定被告侯风平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连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与由被告吴建军、徐凤福、宋明华、田瑞芳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贷转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连昌已经收到所借的人民币20万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风平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举证、庭审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连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11.413‰,并由被告吴建军、徐凤福、宋明华、田瑞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风平向原告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确定被告侯风平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连昌、侯风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还本付息。被告吴建军、徐凤福、宋明华、田瑞芳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应该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不予偿还,故原告的诉称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连昌、侯风平欠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数额从201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以双方的约定的利率计息),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

二、被告吴建军、徐凤福、宋明华、田瑞芳对被告赵连昌、侯风平欠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泉林

审判员  魏方午

审判员  刁贵锡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