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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4684号

公维占与乔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4684号原告公维占。被告乔贞芳。

原告公维占与被告乔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贞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使用期限1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贞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期限1年。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贞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公维占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乔贞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公维占利息损失(本金5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乔贞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仉 咏

审 判 员  王德帅

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