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185号原告李明豹,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白雪,女,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培增,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培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7时10分,被告于培增驾驶面包车在聊位路与原告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培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60元。被告于培增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被告于培增就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于培增驾驶鲁P×××××号面包车沿聊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海务北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明豹驾驶的鲁P×××××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调查、分析研究,认定被告于培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于培增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时间为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960元。
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即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培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于培增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豹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于培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培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润林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