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李丁,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海侠、黄振(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系原告李丁的公公),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丁因与被告李燕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侠、黄振;被告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丁诉称,2012年9月1日下午,原告回婆家给孩子拿衣服。由于原告没有拿家里的钥匙,只好在门外等着,被告来到后对原告进行辱骂,进而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的衣服被撕破、头部被打伤。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燕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是××人,没有能力殴打原告,所以不应承担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9月16日,夏邑县公安局夏公(刘)决字(2012)第1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六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3882.50元。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1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彭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应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李燕也被打伤,因为原告的孩子尚在哺乳期内,所以没有受到处罚;对医疗票据单子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夏邑县公安局夏公(刘)决字(2012)第1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李某、彭某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且二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查证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日15时许,原、被告在刘店集乡伊庄当街因李丁拉东西之事发生争执打架,被告将原告的额头部打伤,原告将被告的额头部打伤。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3882.50元。2012年9月16日,被告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未果。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业经公安机关处理,并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身体受到被告的侵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在该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双方责任比例按3:7承担为宜。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882.50元属合理费用,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7天,原告误工费应为15986元/年÷365天×7天=306.5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应为15986元/年÷365天×7天=306.58元,而原告仅请求210元,故对其超过210元的部分视为自愿放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共计2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共计7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679.08元。结合原、被告应负相应责任的情况,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75.36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燕赔偿原告李丁各项损失共计327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沙 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