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153号
原告:王华,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金林,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王华与被告储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元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元月3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到庭,被告储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诉称:储金林于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0月29日分两次共向王华借款33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王华多次要求储金林还款,但储金林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储金林立即偿还借款3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王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华的身份事项;2、借条两份及承诺书,证明储金林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储金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储金林向王华借款135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天;2012年10月29日,储金林向王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储金林未如期还款,王华多次催要,储金林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没有还款。故成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储金林向王华借款33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理应如期偿还,故王华诉请储金林立即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王华要求判令储金林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金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华借款33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储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余鑫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