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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行审字第22号

衢州市环境保护局、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与衢州市衢江区众鑫石煤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环境保护局,衢州市衢江区众鑫石煤加工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行审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夏汝红。被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众鑫石煤加工厂。负责人林祝红。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环罚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众鑫石煤加工厂:1、停止石煤加工生产;2、罚款人民币8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衢州市环保局于2012年10月18日所作出的“衢江环罚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众鑫石煤加工厂1、停止石煤加工生产;2、罚款人民币85000元。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众鑫石煤加工厂在未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在衢江区樟潭街道大安村擅自建成石煤加工项目并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6条、第20条第1款、第23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众鑫石煤加工厂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所做出的衢江环罚字(2012)第9号关于对被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众鑫石煤加工厂1、停止石煤加工生产;2、罚款人民币8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长伍辉耘

审判员徐伟

审判员  缪崇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