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秋桦,被告人叶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叶X在钦州市钦州湾大酒店停车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冰毒3小包、在金湾大酒店810号房间其住宿处查获冰毒32小包、毒品麻古7小粒、神仙水1瓶。(经称量:冰毒共35小包净重31.18克;神仙水1瓶净重16.7克;麻古7小粒净重0.71克。以上毒品共重48.59克。)当晚民警还在被告人的粤Y252**号牌小轿车内缴获一支���管猎枪和2发子弹。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缴获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因被告人叶X是吸毒严重人员,2012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被告人叶X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指认称量毒品的笔录和照片、指认放置枪支和子弹的照片,鉴定文书及照片;被告人叶X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携带多种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非法持有多种且数量接近本罪五十克的毒品,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叶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定罪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刑律,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犯非法持有枪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X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叶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X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严厉打击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明耀
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
人民陪审员 杨洪举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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