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61号
原告:孙孟权,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立冲,农民。
被告:岑树溪,农民。
原告孙孟权为与被告徐立冲、岑树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孟权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冲、岑树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孙孟权起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徐立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被告岑树溪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身份签名,双方还约定了担保范围等。经原告催讨,被告徐立冲于2011年12月6日归还200000元借款给原告,余款3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岑树溪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徐立冲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借款额以2%月利率计的利息及支付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每月借款额的2%的违约金,被告岑树溪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0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立冲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月1.86%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岑树溪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立冲、岑树溪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孙孟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立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岑树溪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诉讼代理费10300元的事实。被告徐立冲、岑树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被告徐立冲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被告岑树溪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该借款约定于2011年10月6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应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必要费用之日止。被告徐立冲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岑树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孙孟权与被告徐立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孙孟权与被告岑树溪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徐立冲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徐立冲按月利率1.86%支付2012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徐立冲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岑树溪对被告徐立冲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树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徐立冲向原告所借款项、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立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孟权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徐立冲支付原告孙孟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300元;
三、被告岑树溪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徐立冲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岑树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立冲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5元,由被告徐立冲、岑树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国文
代理
审判员 郑 蕾
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