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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9号

王东峰与邱维亮、中山市东升镇皓辉印花厂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东峰,邱维亮,中山市东升镇皓辉印花厂,段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峰,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倩欣。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维亮,男,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台湾同胞证号码:××××××。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中山市东升镇皓辉印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王东峰。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段小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5626。

一、二审

第三人:马文彪,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号**栋*户。

一、二审

第三人:葛建明,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景湾**幢***房。再审申请人王东峰因与被申请人邱维亮、一审被告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升镇皓辉印花厂(以下简称东升皓辉厂)、段小芳、一、二审第三人马文彪、葛建明涉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东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完全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并没有违反合资协议书中包括竞业禁止的任何条款,即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二)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手写的《承诺书》是篡改过的,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合资利润补偿分配确认书》是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并不是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审在对因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的认定上也存在重大错误;(四)二审法院没有正确处理被申请人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且超出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进行裁判,程序错误。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东升皓辉厂系王东峰于2006年4月12日投资成立的企业。2006年11月14日,王东峰与邱维亮、马文彪、葛建明签订一份《合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四人共同投资人民币4555000元,其中:王东峰出资2205000元,马文彪出资1050000元,邱维亮出资780000元,葛建明出资520000元,合资经营布料印花项目,并以王东峰名义成立东升皓辉厂,王东峰为合资负责人等。2010年11月7日,王东峰、马文彪、葛建明、邱维亮签署《终止合资决议及工厂转卖售出决议书》,同意将东升皓辉厂以人民币4300000元转卖出售给张一雄,并终止合资协议关系等。此后,邱维亮提起本案诉讼,以王东峰根本不按合资协议执行,导致其和其他投资人无法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不能实现合资协议的目的,而且王东峰还违反合资协议的禁止行为,私自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其个人开办的其他企业进行业务活动和同业竞争,故意将合资利润亏空,致使其遭受损失等为由,要求东升皓辉厂返还出资款人民币780000元和王东峰、段小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及要求东升皓辉厂、王东峰、段小芳连带给付补偿款人民币6435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邱维亮提起上诉时,亦在上诉请求中明确;王东峰多次违反合资协议书第八条“禁止行为”的约定,严重损害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对上诉人及第三人的损失作出补偿或赔偿,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出资款人民币780000元及给付补偿款人民币643500元实际上是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二审法院据此对邱维亮的该项请求予以审理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3月3日,王东峰、段虎林分别出资人民币250000元成立上海皓辉公司,经营范围:针纺织品,服装面辅科,工艺品(除金饰品)销售,服装生产加工。2009年4月3日,王东峰出资人民币600000元和段小芳出资人民币400000元,共同投资成立安徽皓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皓辉公司),经营范围:针纺织品,服装面辅料,工艺品(除金饰品)销售,服装生产加工。二审庭审中,申请人王东峰确认东升皓辉厂与上海皓辉公司、安徽皓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属纺织品行业。根据上海皓辉公司与安徽皓辉公司的财务资料反映,两公司近年来一直处于盈利状态。由于王东峰在签订涉案《合资协议书》前已与其妻弟段林虎成立了与东升皓辉厂属相同行业的上海皓辉公司,又在签订合资协议书后与妻子段小芳成立了与东升皓辉厂属相同行业的安徽皓辉公司,在王东峰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事实告知了邱维亮、马文彪、葛建明并得到了他们同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王东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资协议书》第八条有关“1、未经全体合资人同意,禁止任何合资人私自以合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资所有,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2、禁止合资人经营与合资竞争的业务;3、禁止合资人再加入其他同业合资;4、如合资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资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资人除名并退资。”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结合邱维亮参与投资东升皓辉厂后没有得到任何利润分配以及在转让东升皓辉厂后也未分得任何转让款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邱维亮投入东升皓辉厂的人民币78万元应视为全部亏损,属实际损失,并据此判决王东峰予以赔偿亦无不当。申请人认为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承诺书》及《合资利润补偿分配确认书》是伪造的以及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东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东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震东

代理

审判员  胡晓清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瑞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