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胡某某妻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我到被告的洗车行里打工,同年11月16日,被告以我不能从事洗车行的工作为由将我辞退,我向被告索要400元的工资时,被告拒绝并将我殴打一顿,致我严重受伤。同年12月19日我前往被告处索要工资时,被告再次将我殴打一顿。因我无钱住院,简单治疗后致伤情至今未愈。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含整容费)、误工费3600元(三个月)、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086.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我们先后两次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属实,事发原因是被告来索要工资,我解释员工工资是当月工资下月结算,原告不听并影响我洗车行的生意,为此我们发生纠纷。2012年12月19日发生纠纷后,原告在治疗中,我向医院垫付医疗费736.18元,同时我付清了原告工资,并预付原告医疗费500元。我认为原告与我发生纠纷,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1、环县某医院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环县某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286.80元;3、2012年12月21日环县某某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张;4、环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环公(城)决字(2012)第1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照片一张。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的伤情、费用支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1、环县某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金额679.18元;2、环县某某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张,金额57元;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9日纠纷发生后原告王在医院治疗费用支出情况及费用由被告支出的事实。3、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在环县某某医院C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张,胸腹透视及2012年12月19日原告抽血化验单一张。证明原告的检查情况。4、2012年12月20日、12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00元以及本次纠纷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5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位于县县城滨河路的某某汽车美容装潢中心从事洗车工作,商定月工资12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因故辞职,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本店员工当月工资下月结算为由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撕玩在一起,原告当即报警,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环公(城)决字(2012)第1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处罚款200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前往被告洗车店索要工资,双方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在撕拉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当即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原告送往环县某某医院和环县某医院检查治疗,花检查费和门诊治疗费736.18元,费用由被告胡支付。事发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至12月26日先后在环县某医院治疗,花门诊治疗费141.80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在环县某某医院作CT检查,花检查费145元(含挂号费2元、诊查费3元)。另查,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付给原告工资400元,预付医疗费200元,12月24日被告付给原告后续治疗费300元。另查,被告经营的某某概念汽车美容装潢中心已转让他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索要工资未果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身体,属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从其具体伤情和治疗情况来看,需要一定的时间休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结合实际酌情考虑;被告在事后已主动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3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后续治疗费(含整容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法庭无法预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86.80元(已付200元)、误工费844.2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鹏云
审 判 员 敬雪峰
代理
审判员 黄 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