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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民初字第5号

(2013)忻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忻城县某有限公司,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5号原告忻城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韦某某。

原告忻城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城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某某在我公司务工,之后因工伤向忻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在公司的工资从每月1800元,逐渐提高至2000元、2200元。其申请仲裁时主张以月工资2200元计算赔偿额。我方要求按法律规定的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工资2016.67元计算赔偿额。当时被告也认可其月平均工资为2016.67元。可是忻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却认定韦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237.17元。我公司认为,忻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如此裁决是错误的,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赔付被告总额为55106.21元,而非忻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60056.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赔付给被告工伤费用总额为55106.21元而不是60056.12元,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付工伤费用60056.1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到原告忻城县某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劳动期间被告韦某某的月工资从1500元/月逐步增至2000余元/月。2011年9月18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检修机器时左手被皮带夹伤,被送到忻城县思练卫生院治疗,后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4、5指完全离断。”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医药费。被告伤后五天回岗上班。2012年3月14日经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30日经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损伤程度为九级。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5日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忻劳人仲案字(2012)20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伤费用60056.12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应赔付给被告的工伤费用为55106.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与原告忻城县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及解除劳动关系,客观事实存在,原、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工作中因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另被告伤后需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原告也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涉该类型纠纷案件目前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部门统筹解决。因此被告主张由原告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对此本应不予审理。但本案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应赔付给被告工伤费总额为人民币55106.21元,是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忻城县某有限公司赔付给被告韦某某工伤费用人民币55106.21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忻城县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祎卉

人民陪审员  蓝祥平

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蓝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