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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415号

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新思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新思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刘庆国,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郑州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被申请人安徽新思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泉山酒电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郑州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新思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淮南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现淮南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我院提交申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将被申请人郑州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工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帐户17×××84)银行存款153.14万元予以冻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郑州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工行郑州市紫荆支行(帐户17×××84)的银行存款153.14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胜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会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