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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82号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因家里来朋友,没地方住,后便到认识不久的被害人罗某家中(宝安区西乡街道某村)要求借宿,罗某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陈某便在该处住下。10月24日凌晨4时许,陈某醒来后发现桌子上放着一部黑色iph0ne4手机,便心起贪念,将罗某的黑色iph0ne4手机及充电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31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缴获被盗赃物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赃物已缴获,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剑敏(兼)

书 记 员 张  晓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