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坤发,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于钦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北区××那××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坤发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秋桦,被告人苏坤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8日4时许,被告人苏坤发伙同一名称“十七”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钦州市钦南区六中北巷15号一楼内,盗窃张叶玲放在该楼内的一辆雅马哈牌女装助力车。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坤与同伙因被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现后弃车逃跑。在被告人苏坤发逃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时,被吴某某、黄某某等人追上被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苏坤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坤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叶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被盗车辆的发票、鉴定结论书;(2010)江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苏坤发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坤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坤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坤发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伙同他人入室实施盗窃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据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坤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坤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明耀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宪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