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唐志农。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农、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3月、12月二次起诉法院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已有4年多,目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要满足我的条件我才同意离婚,即要么给我20万元现金,要么在平水给我买一套房子。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在读大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不合。2011年3月、12月,原告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11)绍平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感情越来越淡泊,直至双方分居多年,且被告当庭表示只要满足其提出的条件的情况下也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由于被告目前无住房,属于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予20万元现金,或在平水买一套房子等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所生的儿子现已成年,故其抚养问题本院不再依法作出处理。至于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债权、债务问题,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应一次性给予被告陈某经济帮助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国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