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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109号

(2013)江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路××号××画卷××房。法定代表人曾毅刚。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苏圩镇××号。法定代表人黄星源。

原告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因为原告加工酒精,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07-08年度榨季来料加工结算及其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结算期,被告(加工方)多收原告(来料方)加工费5921409.73元,多收原告税金35594.88元。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资金:伍佰玖拾伍万柒仟零肆元陆角壹分(5957004.61)。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欠原告资金人民币5957004.61元,要在一年内还清,还款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规定还款期内被告依照实际欠款额分段以08年12月31日同期人民银行月利率6.225‰(即日利率2.075‰。)利率计算利息,若未能在规定期内还清欠款,即依照月利率15‰(即日利率5‰。)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2010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第一榨季来料加工结算确认函》,确认:截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4541722.19元债务。2011年1月19日,原告将对被告享有的4541722.19元债权中的3500000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钟佰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041722.19元债务本金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1041722.19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2年9月30日为46877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07-08年度榨季来料加工结算及其债权债务处理协议》;2、《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第一榨季来料加工结算确认函》;3、《债权转让协议》;4、《债权转让通知》;5、委托书;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7、电脑咨询单;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庭提交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3月10日每月原、被告之间对双方的履行情况的确认函共14份。

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一直有来料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07-08年度榨季来料加工结算及其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后,09-10年度,原告仍继续与被告履行来料加工合同。但自2010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第一榨季来料加工结算确认函》后至今长达三年时间,原告再没有与被告履行过任何来料加工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确认函中的款项。实际上确认函中的所谓欠款,实际上大部分均为利息和息中息,按实际结算,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确认函中的所谓欠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至2010年曾存在酒精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原材料或者资金,被告利用其生产条件,为原告生产酒精。2009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对07-08年度来料加工结算及其债权债务处理形成协议一份,结算结果为: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酒精194.68吨,同时被告尚欠原告来料加工费等共5957004.61元。双方约定欠款要在一年内还清,还款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规定的还款期内被告依照实际欠款额分段以08年12月31日同期人民银行月利率6.225‰利率计算利息;若未能在规定期内还清欠款,即依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嗣后,原、被告之间的酒精加工合同一直正常履行,且于每月均进行结算和对帐。直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对2010年第一季度来料加工结算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确认函一份,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各款项4541722.19元,无酒精拖欠。2011年1月19日,案外人钟佰凤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被告尚欠其4541722.19元的上述债权中的3500000元转让给钟佰凤,钟佰凤于2011年1月14日借给原告的240万元借款不需再偿还。债权转让的通知于2011年1月19日由被告的办公室主任曾展明签收。嗣后,被告并未按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义务。尚欠原告的债务1041722.19元亦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酒精加工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共同确认因加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541722.19元,该确认盖有双方的印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不存在欠款,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嗣后,原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中的35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并已通知被告,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转让部分债权后,被告尚欠原告的部分,应继续向原告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41722.1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每月的结算确认函表明,被告欠原告的款从2009年1月1日就一直拖欠,在之后加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并未能付清欠款,且每月的结算确认函所确认欠款数额均超过2010年3月31日结算时的数额,故被告并未能按照2009年1月1日《07-08年度榨季来料加工结算及其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约定在一年内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从2009年9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内按照月利率6.225‰利率计算利息;一年后的利息依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本金依照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的结算数额为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确认函,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且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曾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明确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处理方式,应视为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41722.19元;

二、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1041722.1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6.225‰计算向原告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

三、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41722.1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福升

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

人民陪审员  黎 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