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313号原告张XX,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XX,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9日结婚,2010年12月30日生女张XX;与被告结婚时不具备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一直有家庭冷暴力、家庭暴力;原告自怀孕以来就与被告分居,由原告母亲照顾生活并帮助抚养女儿,其期间被告一直以各种方式骚扰恐吓原告及其亲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的恋爱结婚,婚后并不存在家庭暴力以及所谓的原告骚扰。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请求以双方经济收入为标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9日结婚,2010年12月30日生一女张XX。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双方对婚生女均要求本人抚养;双方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两台、TCL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电脑两台(台式机、手提机各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告提出婚前支付房屋装修费10万余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表示认可2万元;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其它共同财产,但无具体财产名称及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生有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理解,未珍惜双方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孩子现在年幼,且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目前稳定孩子情绪和有利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支付1000元。对现存共同财产家电,本院依法酌定分割。被告提出个人支付装修款1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原告认可2万元为宜,被告要求分割其它财产,因无具体的请求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和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之女张XX由原告张XX抚养,从2013年3月起,被告张XX每月支付张XX抚养费1000元;
三、家庭财产:格力空调两台、TCL电视机两台,原、被告各所有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所有;台式电脑归原告所有,手提电脑归被告所有。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法院减半收取后,由原、被告各半承担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