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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95号

刘明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刘明才,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表人王金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才诉称,2012年11月10日8时许,王洪光驾驶鲁BXXX**号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迟万勇驾驶的鲁BXXX**号车尾部相撞,至两车车损,草坪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本车车损81475元、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12850元、路损5050元,共计101775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拒不支付原告合理损失,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7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需提供充分的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后予以确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BXXX**号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两份,被告对原告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012年11月10日8时许,王洪光驾驶原告所有的鲁KXX**号起重吊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鲁KXX**号起重吊车的前部与迟万勇驾驶的鲁BXXX**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草坪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鲁KXX**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KXX**柳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确认鲁KXX**号车辆的车损价值为81475元,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胶价交鉴字(2012)第0566卷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对此被告质证主张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作出程序是违法的,因为该份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的,未经被告确定,其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被告主张未经被告认可的鉴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被告主张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该车已实际修复完毕,不同意重新鉴定。另,原告庭审中还向法庭提交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KXX**号车在该次事故对路产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的评估结论书1份,该评估结论中确认路产损失价值为5050元。对原告出具的环卫车定损报告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抗辩主张该鉴定结论的做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被告质证,做出该鉴定结论的程序是违法的,且三者损失原告应实际支付三者后方可向被告主张,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者损失。对此原告主张该路产损失原告已经交给交警队,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赔款凭证,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庭审中还提交施救费发票一份,主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12850元,对该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核算施救费为2000元。为此被告庭审中主张庭后向法庭提交施救费收费标准一份,但从被告庭后提交的该施救费收费标准复印件看,该规定中注明仅崂山区、城阳区可参照本通知执行。对被告抗辩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因原告的车辆是重型专项作业车,所以发生交通后,该车被施救实际支出费用是1285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因此,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抗辩主张要求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主张该车已实际修复完毕,不同意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交的该车辆的损失价值是由交警部门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该鉴定结论是由专业评估机构做出的,因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评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数额应按该鉴定报告确定的81475元确认。对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三者路产损失5050元,因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三者赔付,因此,对被告抗辩主张的三者损失原告应实际支付三者后方可向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12850元,因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及时疏导交通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的车辆系重型专项作业车,故施救费较高属合理情况,被告虽主张该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价值而产生的,是评估机构收取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以上费用均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刘明才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中给付原告刘明才保险赔偿金814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救费12850元、鉴定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原告承担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刘亚欣

代理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