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丁丽花,女,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少伟,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区支行。负责人刘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该分行职员。
原告丁丽花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区支行(以下简称“淮安储蓄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伟、被告淮安储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丽花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父亲杨士忠在被告下属机构溪河储蓄点开户存款。截止2012年7月3日尚有余额7938.98元。我父亲于同年7月17日突然患病死亡,其在死亡前并未将该存款密码告知与我。后我持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我父亲杨士忠生前存款。被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区支行以未经公证为由拒不支付上述存款。现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存款及本案诉讼费的责任。
被告淮安储蓄支行辩称,对原告父亲杨士忠在我银行存款的事实及存款余额无异议。但依江苏司法厅与银监会江苏监管局联合下发的苏司通(2012)85号文件精神,因原告父亲杨士忠死亡,而原告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公证文书证明其系存款人杨士忠的合法、唯一的继承人且无其他继承方式才能办理相关退款手续。因非我行故意不支付原告丁丽花相关存款,故不应由我银行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丁丽花的父亲杨士忠(生于1952年7月15日,卒于2012年7月1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5207152210)在被告淮安储蓄支行下属机构溪河(储蓄)处开户存款,截止2012年7月3日存款余额为7938.98元。存款人杨士忠于同年7月17日突然患病死亡,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8日办理了杨士忠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存款人杨士忠的父亲杨汝月、母亲刘月红、妻子丁秀芹分别于1978年、1998年、2010年去世。杨士忠与丁秀芹除女儿原告丁丽花外,未生育其他子女。原告丁丽花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未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杨士忠存款7938.98元,被告依苏司通(2012)85号文件,对未能提供公证文书的原告丁丽花未予支付上述争议款项。原告丁丽花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丁丽花提供的存款存折、杨士忠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的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被告淮安储蓄支行提供的苏司通(2012)85号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父亲杨士忠在其下属单位存款的事实及存款的余额等均不持异议,应认定杨士忠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杨士忠因病死亡,杨士忠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中父母、配偶均早于杨士忠死亡,只有原告丁丽花一人享有继承权利,故丁丽花系杨士忠的遗产唯一继承人。杨士忠在被告处存款在杨士忠死亡后,属于杨士忠遗产,应由原告丁丽花继承。丁丽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杨士忠存款,是行使继承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原告是杨士忠的唯一继承人的相应证明,被告在审查确认原告丁丽花继承人身份后,向原告支付杨士忠存款要求被告给付杨士忠存款7938.98元。
被告辩称,依江苏司法厅与银监会江苏监管局联合下发的苏司通(2012)85号文件精神,原告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原告继承杨士忠遗产的公证文书证明其系存款人杨士忠的合法、唯一的继承人且无其他继承方式才能办理相关退款手续,原告未能提供,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杨士忠存款,因继承公证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诉讼前未向被告提供其系杨士忠唯一继承人的证据,故该辩称部分成立,原告对纠纷发生有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区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丽花793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丁丽花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区支行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判员 管爱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