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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刑初字第7号

张云龙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张 云 龙 职 务 侵 占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达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龙,男,1993年09月02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大千博矿业公司装卸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稀土矿21号;现住址: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大千博矿业公司职工宿舍。被告人张云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08月01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09月07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被告人郝志飞,男,1986年07月29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26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大千博矿业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麦胡图镇麦胜四队村115号;现住址: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大千博矿业公司职工宿舍。被告人郝志飞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08月01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09月07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被告人董智伟,男,1994年11月0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大千博矿业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吉祥湾街乙302号。被告人董智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2年11月05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龙、郝志飞、董智伟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龙、郝志飞、董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张云龙、郝志飞、董智伟、杨哲明(另案处理)、常亮亮(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大千博矿业公司职员及门卫保安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废旧钢衬板四次,共侵占40多块废旧钢衬板,价值6000元。后由董智伟联系在达茂旗百灵庙镇新区经营废品收购的邵文学,将22块钢衬板以每斤1元价格出售给邵文学,获利4000余元,剩余的钢衬板由张云龙、郝志飞拉运至达茂旗百灵庙镇黑敖包小卖部,以每斤1元的价格出售给朱学峰(另案处理),获利2000元左右。2012年初,被告人张云龙、郝志飞、董智伟三人利用担任大千博公司职员及门卫保安的便利条件,侵占公司装载机内的负35号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2373元。后将柴油卖给了大车司机,获利2000余元。2012年初,被告人张云龙、郝志飞二人,利用担任大千博矿业公司职员及门卫保安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院内的废旧钢衬板三次,共侵占25块废旧钢衬板,价值3950元。后将4块钢衬板拉运到达茂旗百灵庙镇河东余华芝废品收购点,以每斤1元的价格出售,获利600余元,剩余的钢衬板二人分两次拉运至达茂旗百灵庙镇黑敖包小卖部,以每斤1元的价格出售给朱学峰,分别获利2050元、13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司资质证明、被告人职责证明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龙、郝志飞、董志伟身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大千博矿业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智伟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云龙、郝志飞、董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对量刑未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张云龙、郝志飞、董智伟、杨哲明(另案处理)、常亮亮(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大千博矿业公司职员及门卫保安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废旧钢衬板四次,共侵占40多块废旧钢衬板,价值6000元。后由董智伟联系在达茂旗百灵庙镇新区经营废品收购的邵文学,将22块钢衬板以每斤1元价格出售给邵文学,获利4000余元,剩余的钢衬板由张云龙、郝志飞拉运至达茂旗百灵庙镇黑敖包小卖部,以每斤1元的价格出售给朱学峰(另案处理),获利2000元左右。2012年初,被告人张云龙、郝志飞、董智伟三人利用担任大千博公司职员及门卫保安的便利条件,侵占公司装载机内的负35号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2373元。后将柴油卖给了大车司机,获利2000余元。2012年初,被告人张云龙、郝志飞二人,利用担任大千博矿业公司职员及门卫保安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院内的废旧钢衬板三次,共侵占25块废旧钢衬板,价值3950元。后将4块钢衬板拉运到达茂旗百灵庙镇河东余华芝废品收购点,以每斤1元的价格出售,获利600余元,剩余的钢衬板二人分两次拉运至达茂旗百灵庙镇黑敖包小卖部,以每斤1元的价格出售给朱学峰,分别获利2050元、1300元。案发后,朱学峰、邵文学退赃均为5000元;余华芝退赃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大千博矿业公司废旧钢衬板、柴油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张云龙、郝志飞、董智伟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或者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的事实;3、证人朱学峰、余华芝、邵文学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自收购废旧钢衬板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云龙、郝志飞辨认收购废旧钢衬板人员的事实;5、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形成及侦破;6、达价鉴字(2012)3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邵文学等人退还收购钢衬板款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8、公司资质证明及被告人职务证明证实大千博矿业公司的资质及三名被告人在公司任职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龙、郝志飞、董智伟身为包头市达茂旗大千博公司职员及门卫保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云龙、郝志飞职务侵占12323元,被告人董智伟职务侵占8373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董智伟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涉嫌非法收购的人员全部退赃,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对三名被告人的处罚。为了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人郝志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人董智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新 文

审 判 员 魏  聪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萨如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