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98号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安城南东方街138号。法定代表人邓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盛乾,该公司员工。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北干道321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光福,男,生于1952年9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全武,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7日。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达州市南外新街*号*楼。负责人袁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址:广安市莲花中路1号。负责人邹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何全武、李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碧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乾、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何全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被告李光福的委托代理人仲友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我公司承建的省道203线岳池县东板至伏龙改建工程F标段项目施工,由施工班雇用了岳池县伏龙乡天苍坪村8组村民陈道田做工并负责守护工地。在2012年4月3日上午10时10分,他在203省道岳池县境内191KM+300M处工地做工时,被何全武驾驶的川R236**号货车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岳池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何全武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陈道田无责任。由于死者亲属要求我公司先予赔偿,经岳池县交通局、伏龙乡政府及公安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我公司支付各项赔款55万元。协议约定陈道田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由我公司享有。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15744.5元、处理事故误工、差旅费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罗云珍)68480元,共计483704.5元。
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光福系挂靠性质,应按挂靠合同承担责任。
被告李光福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按劳动关系赔偿陈道田是应该的,劳动关系赔偿后追索无法律依据。陈道田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母罗云珍应当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即使存在也应有几个子女。我方已支付丧葬费13500元,还垫支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权不能转让。
被告何全武辩称:何全武系被告李光福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李光福和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对何全武的诉讼请求。原告无主体资格,陈道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陈道田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交通费等应提供相应票据。原告并非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不能转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交警认定我方的车辆无责任,仅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交警认定我方的车辆无责任,仅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我方对渝ABE0**承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属实,请法院查明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比例。如果事故责任书明确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李光福雇佣的驾驶员何全武驾驶川R236**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经营)装载水泥从华蓥市溪口镇沿203省道往伏龙乡方向行驶。当日10时10分,该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因车辆失控,先后碰撞渝ABE0**轿车(袁万进驾驶)、川R37**轻型普通货车(蒲志旭驾驶)和川X668**(张永顺驾驶)轿车及道路施工人员,造成施工人员陈道田(生于1955年8月21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德君、袁万进、薄志旭、胡玉梅、袁海钓、袁源、王冬梅和张舒心受伤,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何全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全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道田、陈德君、袁万进、蒲志旭、张永顺、胡玉梅、袁海钓、袁源、王冬梅、张心舒不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已调解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六个案件)赔偿共计249746元。川R236**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称“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8日24时止。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川R37**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X668**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ABE0**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三个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用于赔偿死者陈道田的案件。被告李光福已支付陈道田丧葬费13500元。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死者陈道田的近亲属达成了以下协议: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工伤赔偿死者陈道田近亲属55万元,死者近亲属自愿放弃对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请求,陈道田交通事故死亡的依法享有的全部赔偿由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道田近亲属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达成协议后,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陈道田的近亲属支付了55万元工伤赔偿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户口本、工亡赔偿协议书、收条、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有关侵权第三方应当首选赔偿,用人单位只补足工伤保险不足部分。本案中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工伤保险先予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此行为值得提倡和褒扬。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侵权第三方本案(被告李光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给死者近亲属,属于为侵权第三方垫支的赔偿费用,依法享有死者陈道田近亲属应当享有的交通事故应获赔偿款的追偿权,即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光福主张的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全武系被告李光福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道田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其雇主李光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李光福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系李光福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系川R37**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系川X668**轿车交强险的投保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渝ABE0**轿车交强险的投保单位,依法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陈道田系农村户籍,虽在原告的工地上做工,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本院推定其为临时用工,原告虽提供了陈道田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只有原告现有员工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蒲志旭和陈德君的签字,无死者陈道田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岳池县伏龙乡人民政府及杨明的情况证明,称陈道田从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死亡,一直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做工,
本院认为,岳池县伏龙乡人民政府不是证明劳动关系的机关,作为公民的杨明,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其情况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陈道田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故陈道田死亡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陈道田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母亲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陈道田抢救医疗费4000元,但没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陈道田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122572元(6128.6×20年);2.丧葬费15744.5元(31489÷2);3.处理事故误工费1050元(按3人,每人5天,每天70元计算);4.交通费3000元(死者二个女儿在外务工,酌定);5.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7366.5元,除丧葬费13500元由被告李光福垫支外,其余均由原告垫支给了死者陈道田的近亲属。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由本次交能事故的其他当事人享用,因超载,商业险应当免赔10%,即1313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工人陈道田死亡的损失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工人陈道田死亡的损失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工人陈道田死亡的损失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工人陈道田死亡的损失104729.9元;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光福13500元;
六、被告李光福赔偿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工人陈道田死亡的损失13136.6元,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55元,由被告李光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碧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