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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25号

李海明与赖雪连、赖书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3立民终32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李海明,赖雪连,赖书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明,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毕志灿,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雪连,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邱恒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杰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书天,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康君,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李海明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明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中涉诉标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某商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具有法定的专属管辖权,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两被上诉人转让商铺的行为发生在广州市花都区。广州市花都区是合同履行地,是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地,与本案最具有密切联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为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件的案由应当以原告诉请的依据进行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诉请判令两被上诉人转让商铺行为无效,法律根据显然是《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非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由本院或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撤销被上诉人赖雪连向被上诉人赖书天转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某商铺的行为,理由是被上诉人赖雪连拖欠上诉人货款不还,却恶意窜通将上述商铺转让给被上诉人赖书天,对上诉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应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都在广东省韶关市,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为两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本案移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代理

审判员  吴 湛

代理

审判员  彭 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