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037号
原告:陈之荣,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
原告:刘光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
原告陈之荣、刘光英诉被告陈红兵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月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之荣、刘光英诉称:陈之荣、刘光英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陈红兵,次子陈红平,三子陈军民,女儿陈腊梅,子女均已成年。现陈之荣、刘光英年事已高,已丧失工作能力,需要其子女赡养,次子及三子已履行赡养义务,不要求其女承担赡养义务,但长子陈红兵至今未给付赡养费。陈之荣、刘光英诉求陈红兵每年给付4957元赡养费。陈红兵辩称:陈红兵家庭有四人要养,没有其它经济来源,无力赡养父母。陈之荣、刘光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陈之荣、刘光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之荣、刘光英的身份信息。
二、无为县陡沟镇裕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二份,证明陈之荣、刘光英是陈红兵父母,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
三、“舅爹”调解书、分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1、陈之荣、刘光英和陈红兵矛盾已久;2、陈红兵无房屋使用权。对陈之荣、刘光英提供的证据,陈红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明不实,陈之荣、刘光英有七八亩田,一年毛收入2万元左右。证据三,请舅爹调解是事实,分家调解协议书大致是事实,但陈军民未完全履行协议。陈红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二,陈红兵虽提出质证意见,但未举证支持其观点,结合陈之荣、刘光英已年满60周岁的事实并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陈之荣、刘光英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陈红兵、次子陈红平、三子陈军民、女儿陈腊梅,均已成年。陈之荣于1945年2月2日出生,刘光英于1946年8月5日出生。陈之荣、刘光英需赡养,陈红兵未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陈之荣、刘光英均需要赡养,陈红兵为其子应当尽赡养义务。陈之荣、刘光英诉求陈红兵给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陈红兵应每月向陈之荣、刘光英支付赡养费207元(4957元2÷12个月÷4人),于每年一次性给付。陈之荣、刘光英表示其次子、三子已履行赡养义务,且不要求其女承担赡养义务,本院对陈之荣、刘光英的其他子女赡养费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兵于2012年12月27日起每月承担原告陈之荣、刘光英赡养费207元,2013年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陈之荣、刘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红兵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月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昕馨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