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祖寅,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湖水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祖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祖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6时35分,被告人刘祖寅驾驶湘B826**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08**挂牌号重型罐式牵引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往桥圩方向行驶,驶至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山泉村路段时,因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没有注意保持安全车速,以至于在发现同向车道前方的蒙某某(另案处理)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连人带车倒在同向车道上后采取措施不及打转向灯驶入对向车道避让,碰撞到罗建军驾车搭载赖欣德对向正常行驶的桂RVR8**牌号二轮摩托车,并碰撞到原倒在地上的蒙某某驾驶的桂RCL7**牌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罗建军当场死亡,赖欣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祖寅马上拨打“110”和“120”并原地等待交警以及救护人员前来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刘祖寅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祖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祖寅供述、证人蒙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宾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血液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茶陵县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祖寅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祖寅犯罪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祖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祖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梁xx
人民陪审员 农xx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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